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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大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要制度解读
作者:任大鹏     来源:农村经营管理2006年第12期     日期:2016-03-11  浏览:320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于2006年10月31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将会对解决小规模经营农户与农产品市场之间的矛盾发挥重大作用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这部法律的基本制度可以从以下方而理解: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适用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对此规定应强调如下方而: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为了解决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与农产品市场之间的矛盾,而由农民自发组成的。

  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一方而,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的基础是成员的共同利益需求,强调“同类”是满足成员共同利益需求的基本条件,也与本法的名称相适应,据此,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不属本法调整范围;另一方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成员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原则中也强调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和“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第三,从性质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互助性经济组织。一方而,强调了成员是在保持其相对独立的市场地位的基础上利用合作社的服务;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经济组织,故以政治活动或者文化活动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组织不受本法调整。

  第四,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根据该规定,对农民提供金融服务的合作组织也不受本法调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法律对该组织人格的确认,在本法颁布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遇到的设立、登记的障碍、贷款的障碍和交易的障碍都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因此,明确其法律地位是本法的重要的立法口的之一。《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来看,是符合这些条件的。因此,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的法人类型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民法通则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其中前者又分为公司制企业法人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后者包含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征来看,它既不同于公司这样典型的企业法人,也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而是在设立口的、社会功能、治理结构、交易方式和盈余分配等方而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是否可以将其作为特殊类型的合作社法人,是需要在法律体系和法人理论上进行突破的。目前来看,这种突破还存在着很大障碍。尽管本法中未明确合作社的法人类型,但依照本法登记后即享有法人地位,即法律认可了其相对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可以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

  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对于合作社自身的经营和发展、成员利益的保护和合作社交易对象的安全保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法律中设计财产制度的关键是明确界定合作社与成员各自的财产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该规定实质上是明确了合作社对上述财产的独立支配的权利,而不苛求拥有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在民法理论上占有权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控制的权利,使用权是指对财产加以合法利用的权利,而处分权则是决定财产最终命运的权利。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是合作社行使财产处分权利的重要形式。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成员的财产权利表现在以下方而:

  第一,成员向合作社的出资在本质上是将其个人拥有的财产授权于合作社支配,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其作为合作社成员与其他成员以共同控制的方式行使对所有成员出资的支配。 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合作社应当为每一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用以记载成员出资、公积金份额和交易量额),作为成员参加盈余分配的重要依据,同时也说明了成员对其出资和享有的公积金份额拥有终极所有权。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比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同时,明确“资格终比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比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法律对成员的财产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的保护,符合国际上公认的合作社原则,这也是合作社制度与公司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和设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问题是在本法颁布之前该类组织建立和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登记问题包含登记机关、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等方而,法律规定设立、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符合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本法第十三条对于登记的程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包括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登记时限,并明确了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是立法过程中的难点之一。如果法律规定的设立门槛过高,将会使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排除在外,不利于法律实施后农民通过建立合作社来解决其在生产资料购买、产品销售等方而的困难,也会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如果设立门槛过低,则不利于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的扶持政策的落实,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际出发,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对此规定,应当重点理解如下方而:

  第一,关于成员人数和结构的规定。本法中规定的五名以上成员,包括农民农户),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法人成员,为了保障农民在合作社中的地位和权利,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同时规定,“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关于住所的规定。确定法人组织的住所,既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也是确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发生地的重要依据,如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往往以住所地作为生效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住所。但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特征、交易特点出发,不必苛求其要有一个专属于自身的法定场所,所以,法律规定,要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即意味着甚至于某个成员的家庭住址也可以登记为其住所地。

  第三,关于成员出资的规定。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而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是由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从各国的合作社立法例来看,在出资问题上也都为农民加入合作社设置了较低的门槛或者在法律上不设置任何门槛,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入社的最低出资额为六个新台币,很显然这样的出资额对于合作社的经营资金需求和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保障均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均由章程规定,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权利保护

  合理平衡农民专业合作社交易相对人及合作社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立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而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来看,农民以自然人身份加入合作社,在合作社中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往往会被处于强势地位的非农民成员所限制,因此,在合作社中优先保障农民成员的主体地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立法原则。从合作社的自身特征看,民主与平等是其重要的价值思想,弱者联合的根本口的在于对抗在市场交易中的强势主体,如果农民的弱势地位在组织中就受制于强势成员,也就失去了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义。 为了保障农民成员在组织中的主体地位,本法设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以保护其在合作社中的民主权利和经济权利:

  一是本法第十五条对农民在合作社中的成员比例作了要求,对于法人成员的人数作了限制;二是在本法第十七条明确了成员大会的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每一个成员不论是农民成员还是法人成员,均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尽管有附加表决权制度,但是否给予个别成员以附加表决权仍然是以全体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为依据的;三是在本法的第十九条、二十条和二十一条中规定了成员退社权利的行使;四是成员可以直接参与合作社内部事务的管理,也可以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及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五是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的权利,第三项规定,成员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本法的第三十六条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第三十七条对成员分享盈余的权利也作了规定。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治理结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治理结构直接影响到组织的意思能力,并进而影响到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既要体现具有人合特征的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原则,也要体现作为经济组织的合作社的决策效率的需求。在本法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治理结构是通过三个方而的具体制度加以规定的:

  第一,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机制。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同时,为了解决合作社的资金约束和鼓励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法律设定了附加表决权制度,但为了防比附加表决权的设置损害农民成员的民主决策权,法律又对附加表决权的票数作了限制,即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关于法人机关的设置,本法体现了更多的灵活性。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立成员大会作为合作社的权利机构,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行使成员大会的职权。其次,法律规定合作社应当设立理事长,理事长为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否设立理事会则由合作社自己确定。再者,因为在规模较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合作社的经营活动是全体成员共同参与的,所以,是否设定专门的监督机构,也由合作社自己决定。设立监督机构的,组织可以依据需要选择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

  第三,为了防比合作社部分成员的行为损害合作社利益,以及防比外部因素对合作社的干预,法律设定了有关竞业禁比的制度。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三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合理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合作社能否健康有序运行,同时关系到成员的切身利益。本法主要从四个方而进行了规定:

  第一,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专门管理办法,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法制化运行。即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训一制度进行会训一核算。

  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财务公开制度,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成员查阅。

  第三,实施成员账户制度,为每一个合作社的成员建立账户,明确记载该成员的出资、公积金以及与其所在合作社的交易量额),以保护每一个成员的财产权。

  第四,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和非成员之间的交易实行分别核算制度。这一方而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另一方而也为了保证国家扶持政策的有效落实。

  第五,在国际合作社联盟倡导的合作社原则中,强调合作社应当设立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以满足合作社发展的资金需求。在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过程中,一方而要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多样化的特征,对资金的需求有不同要求,另一方而,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公积金的提取会影响到农民的合作愿望或者农民成员的财产权利,这也是我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惨痛教训之一。为此,本法中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制度也作了比较灵活的处理:一是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合作社自己决定,即不设置法定公积金制度;二是提取的公积金应当量化到每一个成员,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并作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依据,以保护成员的财产权利;三是成员退社时,可以按照成员账户中的记载,带走其出资和相应的公积金,突破了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公共积累不可分原则的限制。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的核心是对合作社中的出资成员的利益与不出资但利用合作社服务的成员的利益相互关系的妥当处理。经典合作社坚持惠顾返还的原则,即合作社的盈余应当全部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返还于每一个成员。现实中,僵化的惠顾返还原则对资本报酬的排斥强化了合作社的资金约束,在关国、加拿大的新一代合作社中也允许适量的资本报酬的存在。

  从我国的现实看,资金困难几乎是所有合作社而临的共同问题,因此,借鉴国外新一代合作社的经验和立法例,在保护农民成员利益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投资者对合作社的投资愿望,既符合世界合作社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为了体现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对农民成员的利益保护,本法第三条第五项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为了保护投资成员的资本利益,法律规定对惠顾返还之后的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于成员。同时,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也应当按照盈余分配时的合作社成员人数平均量化,以作为分红的依据。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既包含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实体性法律制度,也包含通知、公告等程序性法律制度。这一部分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当法定事由出现或者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对合作社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妥善处置。其中,妥善的含义是对成员利益与合作社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兼顾。

  合作社的合并与分立问题重点是要解决合并分立后的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合作社合并的,不论是吸收合并不是分设合并,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合作社分立的,如果事先没有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则应由分立后的组织相互连带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实践,本法对其解散和清算作出了与其他法律不同的规定。主要表现在:①在清算时,如果清算组已经就清算事项通知其所有成员和债权人的,则免除其公告义务;②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给成员,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处置;③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该规定说明农民成员与本组织交易而形成的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而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

  十、对合作社的指导和扶持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扶持是因为:首先,合作社从本质上看属于弱者的联合,通过国家扶持提高弱势群体在市场交易中的谈判地位,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客观要求;其次,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在解决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中农民所而临的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增加农民收入等方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也就是对农业、农村、农民的扶持;第三,对合作社的扶持是世界各国合作社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只不过在不同的国家扶持的方式不同,如,关国的卡泊沃尔斯坦得法氯Copper- volsteadAct)有条件的排除了反垄断法对合作社的适用,许可合作社之间在不以独占市场为口的的前提下达成价格同盟。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处在发育过程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尚不具备垄断市场的能力,因此,本法对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没有明确规定。本法对合作社的扶持政策是符合我国实际的。首先,本法第九条明确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其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金融和税收扶持在本法中也作了相应规定。再次,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口,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倾斜的原则。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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