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合作社,尤其是在当前要大力发展合作社的现实背景面前,我们亟需弄明白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对合作社及其研究应该秉持一个什么样的态度?二是,合作社到底是什么?对此,我们已经知道什么,以及还想知道什么?
一、态度困扰
中国合作社的发展既有全球合作社运动的思潮背景,又有中国现阶段破解“三农”问题的现实诉求。面对这种既有深厚历史背景又有复杂现实因素的合作社,研究者常常会有很大的思想压力,不是这样的、就是那样的,尽管这些压力很多时候都隐藏起来了,难以察觉。在梳理、研读合作社文献的过程中,我们体会到了这些压力。在此,暂且允许我们用合作社研究的“4个迫于”来概括这些压力吧。第一个迫于是迫于经典,即将国际合作联盟关于合作社的七条原则奉为圭臬,并围绕这七条原则来诠释中国的合作社,似乎稍有偏离就会被戴上离经叛道的大帽子。第二个迫于是指迫于情怀,即追求大同世界,与小农一起探寻社会主义的康庄大道。第三个迫于是指迫于道义,即扶助弱势群体,提升小农在市场经济中的实力和地位。第四个迫于是迫于现实,即迫于利益,尤其是急功近利的赚钱,与合作社紧密相关的工商资本下乡以及政府补贴的种种忙碌,都让人感觉到一切都是为了钱及其所产生的焦虑和烦恼。
上述4个“迫于”所代表的种种压力可视为一种学术态度上的困扰。特别是对于那些初入合作社研究门径的年轻学者来说,面临压力难免会忘却悟真求实之初心,陷入情怀与主义的空泛探讨之中。
在我们看来,唯有放下上述4个迫于,才有可能接近合作社的本质与规律。大道至简,而放下的最直接路径就是化繁为简。所谓“繁”,就是人们内心想的过多,目标和想法多,混乱和争执难免参杂其中,各执一词也就司空见惯了。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赋予了合作社太多的功能,除了经济上的,还有社会、文化和政治上的,如综合型合作社。而所谓“简”,那就需要叩问自己:究竟需要一个什么样的合作社?最单纯的合作社应该是什么样子?唯有如此,才能抓住合作社的核心本质。具体到本文,我们观察和思考合作社的思路是:暂时搁置合作社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考虑与影响,单从纯经济产权关系角度来捕捉、提炼合作社的本质与内核。对此,做两点说明:其一,我们认为,(相关利益主体间的)经济产权关系是合作社产生与运行中的最重要关系,它是其他关系如社会关系的物质基础。其二,也不否认,其他关系如社会关系之于合作社运行的作用与意义,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将经济产权关系视为第一等重要的基本认识。
二、5种论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合作社界定的官方表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个表述概括了合作社的发展基础、参与者类型及其参与组织的主要方式。必须强调的是,相对独立的家庭经营是合作社存在的基础(黄祖辉,2008),而保护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根本利益就是一块鉴别真假合作社的“试金石”。
与官方这一指导性界定不同,学术界对合作社本质的研究和探讨要更加深入,例如:有的关注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黄祖辉、邵科,2009;邓衡山、王文烂,2014);有的在意合作社的真假(张颖、任大鹏,2010;刘老石,2012)。纵观已有的研究和探讨,可用5论来概括对合作社的认识,它们分别是:原则论,身份论,企业论,交易额论及混合论。
(一)原则论
原则论,是指根据国际合作联盟制定的原则来认识和诠释中国的合作社,这些经典原则就是合作社的魂魄。在过去的一百多年时间里,国际合作社界所公认的基本原则大致经历了罗虚代尔原则(1985年)、1966年原则和1995年原则这三个阶段,徐旭初(2003)曾对这三个原则进行过比较。目前,大家比较认同的是1995年原则,它共包括7条,即:自愿和开放的社会资格;社员民主控制;社员经济参与;自治和独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
不可否认的是,许多学者都是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7项原则出发来讨论合作社的本质和内核。在这7条原则中,给人留下印象最深的就是民主控制。社员民主控制的实现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理事会来负责日常管理;二是通过社员大会及其他各种会议上的投票权来行使。而决策权行使的规则是“一人一票”,而不是现代公司中的“一股一票”。为此,民主控制又常常等同于“一人一票”。
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在经济上具有一定必然性。因为,合作社的决策权以及分配都是以交易量为基础的,而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具有不稳定性。一人一票就是理论上最公平的方法(赵鲲、门炜,2006)。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必将发生某些变革,如大户治理或者能人治理特征将更加明显(黄祖辉、邵科,2009)。由此推断,合作社中的民主管理也有其弱点:一是合作社奉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原则,但每个社员与合作社的惠顾额(量)并非相等,甚至差别极大,换言之,每个社员与合作社的利益关联是不一样的,从而可能导致“不负责任”的决策行为(任强,2012)。二是所谓的“一人一票”在现实中其实并不具有可行性。例如,“一人一票”的权利如何表达出来呢?开会的时候大家举手表决?如果没有一个比较规范的操作制度作为保障,这种规定其实就形同虚设(刘老石,2012)。
应该说,合作社经典原则是不同国家几代人孜孜以求、努力探索的思想结晶,是全人类所共有的知识财富,对指导我国合作社事业肯定大有裨益。对这些原则的认识态度,可用以下两论概括:一是注解论,即运用这些原则来为解释合作社实践发展中的现象服务;二是建构论,即立足于这些原则并创造性运用它们来促进合作社更好地发展① 。根本上讲,我们支持第二种论点,反对简单注解式的纸上谈兵。
(二)企业论
企业论,是指合作社目前是按类似于一般企业那套模式来运行。例如,Hansmann(1996)、Hendrikse & Veerman(2001)认为,合作社是一种企业,是企业形式之一。它是一类特殊的企业,其剩余索取权由为其提供产品并与组织有着一系列契约关系的成员所拥有。张晓山(1998)认为,“合作社首先是企业,但它是由成员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
支持这一论点的依据主要有二:
一是,从实践发展来看,往往是那些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合作社都发展得较好、较快。说合作社有企业的一面,确实不假。整个合作社看起来有统一、标准化的一面,龙头企业领办型合作社就特别能说明这一点,基本上都是按照企业那一套在运作。在相对规范的合作社中,合作社有统一的部署安排,如统一采购和销售等。越是统一、标准化程度高的合作社,发展得越好。同时,合作社内还要有类似于企业家那样的能人或大户,它要么有技术专长,要么在管理或销售上是专家,他们在实践中起到了传帮带的作用。
二是,从理论研究来看,对合作社的认识仍然是在企业理论的分析框架下进行的,甚至可以说,其实就是用分析“马”的框架来分析“骡子”,尽管在分析过程中也注意到了骡子的某些特征。与揭示企业性质类似,合作社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与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有关的制度安排上——不难看出,这是企业资本逻辑和大股东逻辑的延续。简言之,就是要找到一个对合作社经营管理负责并能对风险兜底的人。在这个方面:(1)从定义形式上,对合作社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定义与企业相似。如: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是指在合作社的章程、合同等“契约”中由于未来不确定性而无法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是指相对于合同收益权而言,对合作社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产品成本、固定工资、利息)后的余额(盈余)的要求权。(2)从分配方看,注意到了合作社的特殊性。如,林坚、黄胜忠(2007)认为,核心成员在拥有自然控制权的同时也拥有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而普通成员的剩余控制权非常有限。在剩余索取权安排方面,所有成员从理论上讲都有可能参与剩余分配,但保证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对应,可以确保合作社的风险与收益统一起来。顺带要说一下的是,国内合作社已有的实证研究(包括计量分析和案例研究)至少在分析上仍是将合作社视为企业来对待和处理的,如计量分析中的因变量,基本上是按照企业的利润率、资产率等变量来操作的。
(三)身份论
身份论,是指从成员身份来观察合作社,并认为合作社的内在规定性就是所有者、惠顾者和控制者身份同一。在合作社成员身份中,使用者或惠顾者是最重要的。与企业是以投资者的资本增值为基础建立而不同,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用户所控、用户所享、促进用户共同利益的自助组织(苑鹏,2006)。作为使用者,合作社社员扮演着多种角色——客户、惠顾者、所有者、控制者。具体而言,顾客是那些通过使用合作社来采购投入品或出售产品的人;惠顾者是那些有资格分享合作社收益(一般表现为惠顾返还)的人;所有者是那些对合作社进行投资并享有一定股份的人;而控制者则是那些拥有投票权来行使合作社治理权和控制权的人,这些投票权主要体现在选举理事、采纳章程及表决事项,诸如并购、解散等重大事项。
邓衡山、王文烂(2014)认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既是合作社最基本的特征,又规定了合作社的边界。他们还论证“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与坚持资本报酬有限、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和成员民主控制等原则的内在一致性。若根据这一标准,在现实中要找到所有的所有者都是惠顾者,而所有的惠顾者都必须是所有者的合作社,是不可能的,这只能是合作社的理想类型(徐旭初,2005)。
对此,也有不同的意见。如张晓山、苑鹏(1991)曾指出,合作社企业中所有者、经营者与生产者的“三位一体”,仅是某类型的合作社在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并非永久性的普遍现象,不能以此来定义合作社的本质。
而在我们看来,成员身份论注意到了成员身份或角色之不同,但对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他们各自的策略与行为考察并不深,至少缺乏对成员间关系动态性和复杂性的深入认识,例如,短期静态规定的成员间关系在动态发展中是处于不断调整之中,即成员身份很可能是变的。因此,身份同一还仅是表象,决定这种同一的背后机制还需进一步深挖。
(四)交易额论
交易额论,是指按照交易额分配盈余,这与企业按股份分配明显不同。秦愚(2015)认为,与企业进行交易的一类客户成为企业所有者并按惠顾数量分配所有权时就形成了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并且还规定,“返还总额不得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刘老石(2012)认为,这条标准是核心,这一原则体现了合作社的核心理念,即为社员服务。
之于合作社及其成员而言,按交易额返还分配收益具有以下制度优势:(1)吸引成员关心合作社的所有经济活动;(2)优先保护合作社中弱小成员的经济利益;(3)强调合作社的风险应当由全体成员共担,即剩余索取权安排应以风险承担为原则(张颖、任大鹏,2010)。
既然“按惠顾额分配盈余”是确保合作社治理的核心设计,那么,合作社治理结构(核心是决策结构)的基本特征或许就不应是“一人一票”的决策方式,而是同样基于惠顾额进行投票权的分配。“一人一票制”可能只是按照惠顾额决定投票权的原则在成员之间具有对称性时的一种特例(徐旭初,2003)。
(五)混合论
与企业论不同,混合论是指合作社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治理的混合体。国际合作社理论界对合作社的本质已达成基本共识,即认为:合作社是一种兼有企业和共同体属性的社会经济组织(梁巧,黄祖辉,2011)。从交易关系和制度安排来看,合作社与社员的关系既不是完全外包的市场交易关系,又不是完全内化的科层治理关系,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是一种科层与市场相结合的产业组织(黄祖辉,2008)。
威廉姆森(1991)指出,合作社并不是一种垂直一体化的企业组织,因为垂直一体化组织的特点是所有权由一方所有,而合作社是由所有社员集体所有,因此合作社是一种混合结构的组织。Menard(2007)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混合结构组织区别于垂直一体化企业的最大特点是,在混合组织中“成员明确并且自动拥有对资产的大部分所有权和决策权”,但是“他们同时分享一些策略性资源,而这些资源的分享往往是基于价格体系之外的一种紧密型协调,这种协调关系又使得混合结构组织区别于市场”(转引自梁巧、黄祖辉,2011)。
三、我们的论点
理论来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原则论从合作社的实践运动中总结出了合作社区别于一般企业的理念和规范,其民主管理等原则影响了一代又一代的合作社践行者;企业论以企业为参照,理解和认识合作社的制度特点及比较优势;身份论从成员所扮演的角色(当然也一定程度上触及了成员间的经济关系)入手来概括合作社的基本特征;交易额论注意到了按交易额(量)分配所具有的激励成员、合理分担风险并保护普通成员利益的治理含义;相比之下,混合论则较为全面一些,从契约和治理角度将合作社概括为商品契约和要素契约的混合体,既有科层治理又有市场交易机制治理。
明确地说,混合论构成了我们研究的起点。那么,如何才能准确、完整地概括出一幅合作社的真实图景呢?
我们认为,必须立足于现实,并要有发展的眼光。不言而喻,中国现阶段的合作社与经典原则下的合作社以及世界上其他地区(如美国)的合作社都有很大的不同。为此,一是要尊重中国合作社发展路径的特殊性。徐旭初(2008)曾指出,与欧美国家先合作社(横向一体化)后产业化(纵向一体化)的通常路径不同,我国则是在推行家庭承包制十多年后,先产业化(纵向一体化)后合作化(横向一体化)。二是要把握住合作社发展内外环境的重大变化。具体而言:(1)市场化发展是大趋势。近二、三十年来,农业产业正处于具有深远意义的结构变革中,农业合作社面临以纵向协调为主要特征的农业纵向一体化与供应链管理趋势,迫使以成员利益为导向的合作社必须尽快适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2)传统兼业小农将逐步退出中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历史舞台。专业化、规模化的种养户将成为合作社事业的主力军。(3)农村经济社会关系发生重大调整,原有基于血缘、地缘的社会关系将快速被业缘型社会关系所取代。对此,徐旭初(2008)曾指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合作社规模扩大,社员异质性显著增大,从而社员的战略选择差异日益凸显,合作社的信任基础受到冲击。也就是说,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合作社,而不宜拘泥于对经典原则的注解。
聚焦合作社本质这样的问题,重新审视上述5种观点,发现它们都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全面性,似乎都有些盲人摸象的感觉:原则论遵循和倡导的是合作社的经典原则,明显缺乏对当代中国合作社发展的客观基础及其发展趋势的现实关照;身份论的不足在于忽略了合作社成员相互关系的具体内容及相互策略,而仅在意成员身份的差异,显然它注意到的是特征,而非性质;企业论抓住了合作社运行的特征机制,注意到要素契约在合作社中的控制作用,分析了合作社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但忽视了商品契约对要素契约的反向治理作用。与上述三种观点不同,交易额论确实抓住了合作社治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即根据交易额来分配剩余,但却对另一个重要手段(主要是科层治理与剩余控制权安排)明显重视不够;这5种观点中,混合论注意到了合作社的两种契约类型,但未能进一步深入考察这两类契约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在我们看来这恰恰是揭示合作社的本质之关键所在。
接下来,我们先“落地”——依据一些案例描述出一个合作社的现实原型,然后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一个合作社的理论原型。
(一)一个现实原型
大家都在讨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真假问题。其中,持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大部分都是假的观点者大有人在。由此引发的疑问有二:(1)大部分都是假的,那说明还是有真的,那谁能说说真的合作社是什么样子呢?(2)即使出现最极端的情形——中国的合作社都是假的,那纵观历史、放眼世界,其他国家是否还存在真的合作社?如果存在,又是什么样子呢?
如同小说、影视作品在生活中或多或少都有原型一样,研究者脑海里或讨论中的合作社,在现实世界中也应该能够找到对应的原型。我们的经验素材主要来自于张晓山(2008)所考察的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峥嵘农庄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及黄胜忠(2013)所考察的万州区小岩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
如果让我们来描绘这个原型,估计是这样的:一开始,先有4、5个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大户,单干时感觉力量有些单薄,有了合伙抱团的想法,并以入股方式组成一个核心层,也可称为“小合作社”,然后再和外围几十个或上百个农户发生关系组成一个大的合作社。这种关系用契约来讲的话,即将要素契约和商品契约都包括进去了,具体来讲,就是交点股金、资格费之类的,统购统销,有理事长等人来管理,有统一的技术指导等,同时在分配规则上既有按股也有按交易额的。也就是说,这些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分层和分群的,呈现出比较明显的少数核心社员(通常是大股东)与多数一般社员(多为使用者或惠顾者社员)并存的格局(徐旭初,2006)。
在我们看来,这就是国内最真的合作社了。并估计,这样的合作社在全国都能见到,但数量不超过20%。应该说,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合作社(包括现阶段中国的合作社)相对于市场和企业而言是有组织制度比较优势的!话又说回来,在一些探讨合作社真假及其多少的论文(刘老石,2012;邓衡山、王文烂,2014)中,至始至终还没有人说中国不存在真正的合作社;换言之,中国是存在真正的合作社的。
(二)一个理论原型
1.问题起点
讨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可以从人们希望合作社实现什么功能或者解决什么问题谈起(邓衡山、王文烂,2014)。合作社与中国农业家庭经营有关,并涉及到一类特殊产品(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这与其有关的要素的特殊性有关,如土地、劳动者和经营者等。就该组织及其所蕴含的效率和公平而言,提升品质和统一生产是根基,而要实现这个目标,则需要解决两个难题:一是要对专长知识和管理知识进行间接定价;二是防止机会主义、避免敲竹杠问题,即要保护投资者利益。在解决这两个问题中,我们视成员异质性为既定的前提,不在对谁富有谁贫穷、谁强谁弱的争论上耽误时间。同时,在我们看来,如若上述两个问题解决了,品质和谈判力都将得到增强,而其他一些诸如小农户大市场等问题也将会迎刃而解。
2.我们对合作社的基本认识
前述的合作社现实原型给了我们一个鲜活、直观的印象,而真正认识它还需要对其进行理论抽象。从理论上看,真正的合作社至少包括以下三条逻辑要义:一是成员要入股,即要有要素契约并要有相应的所有权安排;二是要有商品契约,即成员与组织之间还要有产品和服务的交易。三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之间要有相互作用,如:从要素契约方面来看,通过所有权安排和科层治理,如统一、协调和标准化,影响成员生产、经营和销售等,至少需要按照合作社的统一标准来生产和销售;而从商品契约方面来看,商品契约尤其是农产品销售后的按照交易额(量)分配盈余,其实是对要素契约的反向治理,即将风险与收益统一到所生产和交易的农产品上,通过事后产出的衡量与分配来实现对生产经营过程要素投入(如劳动投入)的监督(相比之下,衡量事前或事中的要素投入要比事后的产出要更困难一些);同时,根据交易额分配还有助于避免大股东成员侵占小股东成员的现象发生。
从性质上讲,合作社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治理的组织形式。与企业不同,合作社有商品契约,且商品契约对合作社内部的要素契约有反向的治理作用,如按交易额分配就具有剩余索取权制度安排的治理含义,无论是对核心成员还是外围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都有防范作用;与市场不同,合作社还有科层治理的一面,即掌握剩余控制权的成员拥有统一生产和交易的权力。
按照这个界定标准,合作社有自己明确的边界:从企业方向来看,倘若成员不再承担风险、完全被雇佣、风险由企业如龙头企业承担,这类组织就已不属于合作社,而应纳入企业范畴;从市场方向来看,倘若成员与组织之间的交易尽管有一定的合约规定,但是各自独立承担风险的经济主体,如订单农业那样,也已不属于合作社。
诚然,我们对合作社性质的理解属于工具论,即实现某个具体目标采取的手段或策略。从这个角度来看,合作社,既要有要素契约的“权威”,还要有商品契约。
对于前者,就是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在合作社内部如何合理配置,按什么原则,应给配置给谁?这个权利又是如何实施的?根据林坚、黄胜忠(2007)的研究,在异质性社员结构下,少数核心社员拥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其外在体现就是核心成员拥有合作社的多数财产所有权。通常,与剩余权分配相关的讨论都围绕合作社企业家展开,以及应该如何给合作社企业家进行间接定价并支付报酬?合作社的管理、协调、统一生产经营销售,以及传帮带,都离不开合作社企业家的付出,对其的激励和监督就是头等重要的大事。对此,当合作社制度没有给予个人对其生产性人力资本相应的剩余索取权时,即当现有制度无法满足其剩余索取权的要求时,就会寻求其他途径(王军,2014)。实践中的一个方案就是,多是按照股份分配盈余,并让人力资本依附于股权,本质上属于附带定价和支付,其逻辑上是让合作社企业家同时兼任发起人和大股东,不再对其人力资本单独定价并支付,分配给大股东的收益里就包含了对人力资本的定价(周应恒、王爱芝,2013;王军,2014)。
对此,我们有3个基本观点:其一,应把握住合作社与企业在所有权分配问题上的异同点。合作社与企业的不同点就在于,企业是按股权分配,而合作社的分配顺序是:资本在合作社分配中所处的位置是在成本扣除中,即按利息支出,在盈余中先按人力资本分配,后按交易额分配 ②。从理论上讲,难点是如何确定人力资本和交易额分配各自所占比例应由核心成员和普通成员一起提前商议而定,当然,这个比例也可以是动态的。例如,核心成员要与外围成员一道商议出按交易额分配与按剩余索取权分配的各自比例,如前者占60%,后者占40%等。不难看出,合作社所有权安排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可以将剩余控制权分配给大户等发起人,他们同时拥有一定的剩余索取权,后者与剩余控制权相匹配。其二,将人力资本定价和按股权分配剥离出来,是必要的。在分配次序上,我们认为,应该先按人力资本来分配,后按交易额分配,这才和剩余索取权与风险对应的大义相吻合,因为所有者是最后分配剩余的人。给人力资本剩余索取权也得到了实践经验的有力支持,如黑龙江省克山县仁发农机合作社,从总盈余中提取3%的资金用于支付合作社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周振、孔祥智;2015);其三,不能因为确定这个比例比较麻烦而将此武断地就交由“一人一票”负责了;实践方面,也有可以借鉴的案例,如连锁和特许经营等(刘东、徐忠爱,2004)。当然,这个比例的动态性也昭示着合作社的不稳定性,合作社需要结合市场环境变化以及内部成员结构动态调整这个比例。
对于后者,应注意到商品契约的反向治理作用,即合作社中的商品契约,包括要素服务购买和农产品销售这两个环节合约内容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关系即关系型契约对要素契约以及整个合作社治理的作用。反向治理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整个过程围绕农产品生产与经营特别是在销售后(即事后)来对事前行为进行综合考量,它应该说是对核心成员和普通成员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防范,特别是农产品销售阶段的“秋后算账”避免了因资产专用性所带来的套牢问题,起到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作用。二是,防范大股东剩余控制权背景下的小股东利益侵占问题是思考商品契约的关键!如前所述,在合作社中,大股东成员是需要的,即使各方都分担了风险,仍需要有专长和管理能力的大股东成员来享有剩余控制权。但大股东成员也有动机和机会来侵占小股东的利益,并且监督他们行为和衡量他们贡献以及剥离其不良动机的成本太高或者说是很难。也就是收益、风险和各自的努力程度都融入在“农产品”之中,只能是最后统一算账!此时,主要且优先按照农产品交易量这个标准来分配盈余,无益是保证小股东成员利益的好措施。
四、结语
最后,简要总结一下全文。
在态度上,除了从感情上放下进而避免态度干扰外,我们还想指出的是,在合作社研究上应把握好特殊与一般的辩证关系。这里的“特殊”特指研究者仅关注到了合作社特殊性的一面如民主管理或按交易量分配等,而忽视其与其他组织形式上“相同”的一面,而“一般”则指组织形式的一般性。强调合作社的特殊往往会使人拥有一种莫名的优越感,排斥真心交流,容易自我封闭、夜郎自大。从学理上讲,要推进中国合作社的研究水平、为国际合作社研究大厦添砖加瓦,除了扎根实践、强调问题意识外,更应该有一种其他领域研究者展开积极、真诚交流与探讨的开阔胸襟。
本着求真务实的严肃学术态度,我们在这篇文章中暂时搁置合作社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考虑与影响,主要从纯经济产权关系入手。从文献渊源来将,我们的认知基础主要是交易额论和混合论。
我们认为,与市场和企业相比,合作社兼具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两类治理的制度优势,其特殊性还体现在两类契约之间的相互影响上。与上述5种观点,我们的观点与交易额论和混合论更为接近。其中,与交易额论相比,我们的观点兼顾到了合作社要素契约及科层治理方面的具体内容,从而更加全面;与混合论相比,我们的观点不是笼统地视合作社为市场与企业两者的一个混合,而是具体透析了二者之间的相互治理作用。
总之,已有5种观点均不能代表从性质方面对合作社的界定,因为所谓性质,必涉及当事人的行为及策略。以此为准,这5种论点中即使与我们观点最接近的交易额论和混合论,都未能直视合作社的性质。在本文中,我们初步阐述了合作社中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的相互治理作用,其中,重点探讨了合作社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安排的具体内容,即:剩余控制权分配给发起人或核心成员,其人力资本参与剩余索取分配,但应排在按交易额分配之前。
注1:本文得到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成员主导型金融组织治理研究”(项目批准号:71473227)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于环境嵌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及其优化研究”(项目批准号:14CJY042)的资助,特此致谢。
注2:该文已发表于《农业经济学刊》2016年第三期。
注3:
① 作者对合作社建构主义视角的认识得益于与吴彬博士的交谈,在此表示感谢。
② 作者原先的观点是“先按交易额分配,最后按人力资本分配”,经由徐旭初教授的提醒和点拨才重新确立本文现在的观点。他认为,所有者是最后分配剩余的人,人力资本回报可以按照按比例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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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任大鹏:《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化——从合作社的真伪之辩谈起》,《农业经济问题》2010年第4期。
赵鲲、门炜:《关于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分析和思考——从合作社与有限责任公司对比的角度》,《中国农村观察》2006年第3期。
周应恒秦愚:《农业合作社的资本问题——基于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思考》,《农业经济问题》2015年第7期。
任强:《论合作社的组织基础》,《浙江学刊》2012年第5期。
王军:《中国农民合作社变异的经济逻辑》,《经济与管理研究》第36卷第7期,2014年5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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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制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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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基于组织能力的产权安排——对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安排的一种解释》,《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
苑鹏:《试论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及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基本条件》,《农村经营管理》2006年第8期。
张晓山、苑鹏:《合作社基本原则及有关问题的比较研究》,《农村经济与社会》199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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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应恒、王爱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化的成因探析——基于社员选择的视角》,《财贸研究》2013年第2期。
周振、孔祥智:《盈余分配方式对农民合作社经营绩效的影响——以黑龙江省克山县仁发农机合作社为例》,《中国农村观察》2015年第5期。
Hansman, H. The Ownership of Enterprise. Cambridge, London: Belknap Press,2000.
Menard, C. Cooperatives: Hierarchies or Hrbrids? In K. Karantinisis and J. Nilsson (Eds), Vertical Markets and Cooperative Herarchies. 2007: Springer, Berlin Heidelverg New Your,1-17.
Hendrikse, G.W.J. & Veerman, C.P. Marketing Cooperatives and Financial Structure: A Transaction Costs Economics Analysis. Agricultural Economics, 2001, 26(3), 205-216.、王爱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化的成因探析——基于社员选择的视角》,《财贸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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