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试图探讨三个涉及根本的问题:(1)中国的农民合作社是否特殊?(2)如果中国农民合作社的特殊性是既定的,那么为什么特殊?(3)这些“中国特色”的合作社还是不是“合作社”?研究发现,基于Leavitt的钻石模型,作为舶来品的合作社在目标、参与者(成员)、技术(文化)和社会结构等基本组织要素方面均呈现出鲜明的中国本土特色。从历史因素和制度因素考察,之所以中国的农民合作社会呈现特色形态,是因为其背后隐含着两大关键机制——先赋的产业化机制与引致的合法化机制。通过回归合作社制度硬核,并适当释放合作社的定义域,可以将惠顾分为直接惠顾和间接惠顾。进而认为,当前我国大多数农民合作社是具有合作制属性,同时产业化和制度性色彩鲜明的股份合作制的改进型(且为过渡型)中间组织,这些合作社并非异化的或伪形的合作社,而是富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创新形态。
关键词:合作社 异化 产业化机制 合法化机制 定义域释放
一、引言
据国家工商总局统计,截止到2017年4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193.3万家,入社农户超过1亿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6.8%。[1]十年间,在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核心的政策体系指导下,我国农民合作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合作形式不断丰富,行业领域不断拓展,产业链条不断延伸,带动引领作用不断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在成长为重要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现代农业建设的中坚力量,在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动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带动农民就业增收、脱贫致富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2]然而,伴随着农民合作社的快速发展,不少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一方面,相当部分的合作社存在发展欠规范或不合意现象,比如法定治理结构流于形式,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甚至少数核心成员独大专权,以致于普通成员只能享受价格改进而难以分享二次返利、盈余分红等其他独特的组织收益,严重制约了合作社的健康发展。由此,不少学者据此判定国内绝大部分合作社是假的,譬如,何秀荣(2010)曾坦言,“政策鼓励合作社,然后我们就冒出大堆合作社来,仔细一看大概80%以上的合作社是假的,所谓的合作社,它可能是另外的一个徒有虚名的,但没有实质性活动的组织。”[3]又如,邓衡山和王文烂(2014)研究指出,“中国大部分甚至是绝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规定”,因此中国并不存在真正的农民合作社。
面对庞大的合作社基数和农村分工分业深化的基本背景,有学者指出,大农联合小农组建合作社的最初目的,部分是为了套取国家财政扶持资金,换言之,政府虽然乐于见到真正的合作社,但由于扶持资金有限,而大农事实上已经成长起来,扶持大农建立“假合作社”比建立普惠制的扶持机制或建立一个更严密的遴选机制,行政成本要低很多(仝志辉、温铁军,2009)。于是,部门权力结合下乡资本加上与少数乡村精英的合谋就构成了合作社制度异化的乡土逻辑(冯小,2014),“真合作社”在争夺外部扶持资源的过程中被无情挤压(张颖、任大鹏,2010)。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是,小农自然逐渐被排斥,能人(大户)或企业主导的合作社成为了合作社主流形式(苑鹏,2001;张晓山,2004;徐旭初,2005,p.271;潘劲,2011),而且这些(“假”)合作社形态又缺乏“去异化”的内在抑制机制(陈义媛,2017)。与此同时,在物质支持有限且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还会使原本的真合作社异化成“伪合作社”,因为为了独享政策扶持的好处,就必须异化成由少数人控制的“伪合作社”(邓衡山等,2016)。因此,“知假扶假”现象普遍化,作为意外性后果的合作社制度出现“名实分离”(熊万胜,2009)。
另一方面,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农业规模化经营快速发展,农民对联合与合作的意愿更加强烈,对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外,大量的新型农民合作社形态(例如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资金互助社、农机合作社、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物业合作社等)纷纷涌现,合作社呈现了泛化势头;而且,许多新型合作社的质性令人怀疑,“相当部分被当作合作社对待的‘合作’组织均非合作社”(马彦丽、黄胜忠,2013)。
应当承认,当前绝大部分的合作社在规范化建设方面确实难以尽如人意,尤其是当兴办合作社成为一种任务(特别是作为地方政府“运动式”考核的任务)、一种时髦(特别是在全面脱贫攻坚背景下彰显所谓益贫偏好的时髦)、一种手段(特别是可以比较轻松地套取政府直接财政扶持的手段以及相关主体参与寻租的手段)时,人们面对的必然是类型繁杂、良莠难辨的“合作社丛林”(徐旭初,2012)。诚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在实践中必然呈现异质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它们只有在发展中才有可能逐步规范。关键是合作社朝什么方向发展?”(张晓山,2009)
基于以上现实背景,也正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10周年之际,本文试图探讨这样三个涉及根本的问题:(1)中国的农民合作社是否特殊?(2)如果中国农民合作社的特殊性是既定的,那么为什么特殊?(3)这些“中国特色”的合作社还是不是合作社?
二、回归组织:农民合作社的构成要素
正如Simon(1988)所言,“为了建立理论,特别是为了建立那些使我们能据之推理的理论,我们必须对现实进行简化。我们不是试图捕捉真实世界里的每一个复杂因素,而仅仅是抓住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并且注意防止使我们从理论中得出的那些推理超越理论本身对现实的近似界限”(转引自李友梅,2001,p.125)。因此,为了更好解析作为组织的农民合作社,我们必须回到关于组织的预假设。著名的Leavitt钻石模型指出,任何组织都包括社会结构、参与者、目标、技术以及环境五个重要组成部分(见图1)。而关于农民合作社,我们认为这五大要素也是缺一不可的。
图1 钻石结构:组织模型
资料来源:Leavitt, H.J., 1965, “Applied Organizational Change in Industry: Structural, Technologicaland Humanistic Approaches”, in J. G. March (eds.) Handbook of Organizations, Chicago: Rand McNally, p. 1145.
(一)社会结构
社会结构是指组织参与者关系的模式化和规范化,包括应然的“规范结构”和实然的“行为结构”两部分。其中,“规范结构”包括了价值观、规章制度和角色期待(斯科特,2002,p.16)。对于合作社而言,其一,关于合作社的基本价值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1995年《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的背景文件中曾指出,“因为合作社的领导者和参与者已经深受传统的合作社信念体系的影响,因此,任何关于合作社价值的讨论都必须深刻关切适当的道德行为问题,以期达成一个关于合作社价值的虽然复杂但很有意义的全球性共识。”(转引自吴彬,2015)并据此提出了六大合作社价值理念,包括自助(self-help)、自担责任(self-responsibility)、民主(democracy)、平等(equality)、公平(equity)以及团结(solidarity)。其二,合作社最重要的规章制度无疑是章程。合作社章程是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全体成员根据各自合作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合作社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其三,一般认为,合作社成员的主要角色分别是惠顾者(patron)、所有者(owner)和控制者(controller)[4],而理想的合作社,其成员角色期待必定是此三大角色高度一致的。
然而,考察现实不难发现,在合作社实然的“行为结构”方面,合作社价值理念式微、合作社章程虚置、成员角色的不统一等现象较为普遍。譬如,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合作社对经济价值的追求日益凸现,经济价值超越了伦理价值成为合作社发展的源泉(张艳芳,2011)。为了体现合作社“民办、民管、民受益”性质,我国合作社法赋予合作社章程以较大的自由度,但现实中绝大部分合作社都是照抄照搬国家出台的示范章程,出现了不理想的“章程虚置”现象(徐旭初,2012)。此外,当前大量不规范发展的合作社已经形成了包括内核成员、外核成员、股东成员、惠顾成员和带动成员等多层异质性成员结构(邵科、朱守银,2014)。
(二)参与者
组织的参与者是指那些出于各种原因而为该组织做出贡献的个体(Barnard,1938;Simon,1945)。应该强调,组织的参与者首先是社会行动者,因为正是他们的努力、遵循或不顺从,构建和决定了组织的结构。换言之,社会结构规范着参与者,而参与者的行动同时也建构或组成了组织的社会结构。
成员自我服务和成员民主控制是合作社区别于投资者导向企业(IOFs)[5]等其他商事组织的最本质特征,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权利均来自其成员资格。因此,探讨合作社必须回到合作社成员,正如徐建群(2016)所言,合作社只是一种生产经营的组织形式,本身的积累与建设并不是目的,存在的唯一目的是服务成员发展,成员的发展是合作社发展的根本动力所在,也是最终目标所在。
在理想状态下,合作社成员同质,包括个人资源禀赋、经营规模以及出资占比等都大体相同。然而,现实中,由于农民分化的先决结构背景,合作社成员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普通成员与核心成员的区隔。其中,我们尤其需要提及扮演驱动者(driver)角色的合作社核心成员。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农民为了有效应对自然及市场风险并改善自身状况,产生了内在的合作需求。然而,“建立合作社的可能性不会自发地转变为现实性,没有合作社企业家就不会有合作社”(Röpke,1992;转引自国鲁来,2001)。我们相信,任何组织都是结构性动力。作为驱动者的“合作社企业家”是关键要素(如经济资本、人力资本、社会资本等)的拥有者,他们承担了主要的合作风险和合作成本,并与其他成员共享合作利润,其更多地遵循旨在寻租(指经济租)的合作策略(行为),而普通成员则选择了策略性依附或追从于核心成员。当然,普通成员的边缘性地位并不是因为他们缺乏合作意识,或者法制的缺失,而是由其在合作社中的结构性位置所决定的(陈义媛,2017)。
(三)目标
简言之,组织目标是指参与者力图通过其行为活动而达成的目的(斯科特,2002,p.19)。许多组织理论学者(如Simon,1964;Barnard,1938;Clark & Wilson,1961)都认同,不论对组织的参与者或是外部公众来说,目标都作为附属物的基础存在,是参与者认同和行为动机的来源。而且,组织目标还对组织获致合法性、吸引资源、找到利益联盟者等产生重要影响(斯科特,2002,p.271)。
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权威界定,“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6]可见,合作社的核心目标是满足成员的需求,而这一需求可以是单纯的经济、社会、文化需求或其混合。但合作社绝非只是单纯的经济组织,其“天然地”具有满足成员在社交、尊重以及自我实现等更高水平需求的功能。
然而,一方面,近几十年来,工商资本日益强大,市场经济几乎已成为全人类公认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合作社日益面临以纵向协调为主要特征的纵向一体化与供应链管理趋势,合作社市场化发展已成大势。另一方面,随着合作社成员的异质性增强,作为驱动者以及制度设计者的核心成员,其个人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就内嵌于合作社的组织目标中。因此,在这种外部环境挤压和内部利益冲动的双重作用下,合作社的组织目标往往不得不发生“外向性扭曲”,放松“益贫性(pro-poor)”的合作初衷,逐步从以成员利益为导向转向以市场需求为导向。
(四)技术
所有组织都拥有为其使命和任务所用的技术,这些技术通常部分地植根于硬件设施,同时又包含了参与者的知识和技能。而且,环境不仅是投入的来源和产出的接收者,也是组织所使用的工作技术和工具的主要源泉。因此,应该重视作为“内部”要素的技术将组织与环境连接起来的程度(斯科特,2002,p.214)。
对于合作社而言,其组织技术体现在两方面,软技术与硬技术。[7]所谓软技术体现为软性的文化或制度层面,主要是表征合作社本质规定性和价值基础的合作社组织理念、文化传统和制度安排。而所谓硬技术则主要体现为包括标准化生产、统一购销、加工增值等合作社任务流程上的具体技术、工艺或规范。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在技术方面的问题是硬技术多,软技术少,当然,这与参与者结构(特别是核心成员)有关。由于旨在解决某些“关键性问题”的特殊技能或难以被替代的专业化职能是组织权力的重要来源之一(Crozier& Friedberg,1977),我们可将拥有特殊资源或技能的核心成员称为技术中继者(Technique relais)。他们通常是合作社的驱动者,既代表合作社与部分外部环境(主要是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打交道,又向合作社传递外部环境要求,引导构建相关技术规则,并促使合作社成员遵守这些规则,由此,他们通过自身的企业家才能、市场渠道、技术能力等既减少了环境的不确定性,也为自身提供了寻租和内部人控制的可能性。
(五)环境
每个组织都存在于某一特定的并且必须适应的物质、科技、文化和社会环境中,没有一个组织是自给自足的,所有组织的存在都有赖于与其所处的更大体系的关系。而且,最好或最合适的组织结构依赖于正在进行的工作类型和组织面临的环境要求或条件(斯科特,2002,p.213)。
在Cook(1995)看来,合作社从一开始就是一个作为抵御市场失灵的“防御性”(defensive in nature)应激组织。因此,“当市场环境是清晰的、安全的和持久的,合作社也必然是相对稳定的”,问题在于“近二、三十年来这个原本清晰的、舒适的世界已经改变了”(Hendrikse,2004,p.93-94)。就外部环境而言,农业产业正处于具有深远意义的结构性变革中,迫使合作社必须尽快适应现代农业的市场需求转向;同时,就内部环境而言,随着合作社规模逐步扩大,成员异质性也会显著增大,导致成员的战略选择差异日益突显,因此合作社的信任基础受到了极大冲击。另外,或许更为重要的是,合作社日益被政策环境以及合法性需求所引导,日益承载越来越多的外在的制度性期待。因此,在我国,农民合作社必然面临一些中国特色的发展环境,总体而言,合作社发展处于结构嵌入(成员异质性)、市场嵌入(供应链时代)、制度嵌入(社会政治结构)、村社嵌入(村社传统)等四重嵌入中,而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机遇要严峻得多,面临约束要复杂得多,合作社企业家要稀缺得多,成员禀赋要参差得多,政府介入要频繁得多(徐旭初,2008)。
综上,基于Leavitt(1965)的钻石模型,回归农民合作社的基本组织特征,其理想的与现实的组织状态大致如表1所示。不难看出,端始于环境条件的时空改变,作为舶来品的合作社在中国大地上明显有偏于经典合作社形态,包括目标、参与者(成员)、技术(文化)和社会结构等组织要素均呈现出鲜明的中国本土特色。
三、本土特色:农民合作社的关键机制
如果承认中国农民合作社的特色形态是既定的,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变成了对其何以可能的现实原因解读。时至今日,在确认中国农民合作社独特的嵌入式结构背景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说明究竟是什么具体的关键机制引致这样的特色形态;而且,必须高度重视其形成过程中的“历史因素”和“制度因素”,正如邓宏图等(2014)指出的,“这两种因素的存在使农业合同选择在许多情况下更是一个政治经济学的权利与权力的配置过程,而不单纯或不仅仅是新古典经济学所强调的资源配置过程。”我们认为,中国农民合作社旨在探寻兼具合宜性与合意性的发展路径背后,主要隐含着两大关键机制——先赋的产业化机制与引致的合法化机制。
(一)先赋的产业化机制
首先,在内部成员异质性的前提下,在面对外部供应链管理环境时,小农往往选择规避风险作为第一要务,所以合作社核心成员就成了风险(主要是市场风险)的主要承担者,而这种异质性的成员结构往往先赋地决定了合作社的产业化导向。其次,自市场化进程开始以来,中国的农业经济发展尤其是农业产业化进程业已呈现出与欧美国家大相径庭的路径。[8]可以认为,欧美国家的通常路径表现为农民先进行初级农产品购销层面上的横向联合,而后进行价值链的纵向延伸。因此,“西方国家农民都有合作社的传统,此乃实施农业一体化经营的重要条件。而农业一体化则更加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在更大规模上走向创业或产业联合。”(牛若峰,2002,p.22)与之相反的是,中国则是在推行包干到户的家庭承包制十余年后,在上世纪80年代末先开始了农业产业化运动[9],而后在9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发展合作组织,更是直到2007年才正式出台法律全面引导和规制合作社发展,即先纵向联合,后发展合作社。
因此,我国农民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具有本土特色的“双重产业化”现象:一方面,合作社在外部主动或被动地逐步融入产业链/供应链,力图适应和实现纵向一体化;另一方面,合作社也出现内部产业化现象,即核心成员与普通成员之间从一开始就建立了纵向的兼具要素合约、商品合约与关系合约的契约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当前甚为普遍的大户带动型合作社实质上是(大户与小户之间的)合作制与(大户或核心成员之间的)合伙制的混合形态,有些大户与小户之间干脆就是一种带有合作制外衣的较稳定的市场合约关系。在这种有偏于经典模式的现实结构中,“看起来是上层农赚了中下层农的钱,但其背后的逻辑确是一种分利机制”(周娟,2017)。
不难想见,这种基于资源禀赋以及政治社会条件导致的农业现代化的差异化起步方式和发展路径,必然会造成我国农民合作社发生方式及发展走向的独特性。而且,产业化机制驱使合作社依据不同的价值和目标在具体情境下选择成员,使得成员边界成为一个可伸缩的弹性范围(李琳琳、任大鹏,2014)。事实上,正是这种制度路径的历史性差异,使得我国农民合作社在起点就蒙上了一层股份化或股份合作化的色彩,而且这层色彩在产业化越发达的地区就越浓重。[10]
因此,当前国内普遍呈现的能人或企业带动的股份合作化的合作社发展模式,究其根本,是对异质性的成员结构以及“先产业化、后合作化”独特制度路径的映射,无非是以产业化机制实现对市场效率的追求,意在节约交易费用。在这种先赋的产业化机制作用下,合作社的成员合作类型必然从传统的劳动、业务合作迅速走向资本、技术等要素合作。而且,在我国农产品供大于求的市场格局没有发生本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在农业产业化经营深入开展的今天,在农产品终端消费者需求多样化和农业技术深入发展的趋势下,核心成员主导的情况依然会在相当程度上沿袭下去,除非参与合作社的成员在资源禀赋上已呈现一定的同质性。
(二)引致的合法化机制
理性的组织实践在本质上是制度性的。March和Simon(1958,p.119)很早就指出,由于受技术发展的影响,我们现在的生活环境已然不再是单纯的市场经济,更准确地说应该是组织经济。因此,作为一种深深嵌入在社会政治结构中的经济组织,合作社的一项重要任务必然是获致(外部)合法性地位,以得到官方的关注、许可并争取资源输入。因此,合作社从一开始就不可避免地对政府相关部门产生强烈的依赖性,而这种依赖性与其说是源于在合作社企业家供给短缺条件下合作社寻求政府“准合作社企业家”的工具性组织行为(苑鹏,2001;徐旭初,2005,p.133),毋宁说是合作社长期处于合法性困境下的“合法化”努力的结果[11]。
稍加回顾,政府对合作社赋予的功能期待大致经历并涵盖了下列顺序:(1)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统一采购、统一销售、统一服务,带领分散小农进入大市场、参与市场竞争。(2)为配合农业规模经营和农地流转,兴办土地股份合作社。这些合作社被视为现代农业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通过农户土地经营权入股,统一经营,合作发展,以获得规模效应。而这些合作社的新特点在于农民社员其实与合作社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惠顾关系,只是以其自己拥有的基本生产要素(如土地经营权)进行委托生产并进行投售;(3)突破合作社自我服务的边界,拓展和发挥农业社会化服务功能。大量农机合作社、植保合作社等社会化服务类合作社形态涌现出来。显然,这些合作社形态仅在成员内部具有一定的合作属性,而与服务对象之间属于市场交易关系,并非合作互助关系;(4)合作社形式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农业领域,而是被广泛地应用到大农业、农商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范畴,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物业合作社等多种合作社形态纷纷涌现。(5)将合作社形式运用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使之成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有效实现形式。(6)近期以来,合作社又被视为推进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综合合作,打造为农服务大平台的核心力量。不难看出,其间,政府赋予合作社合法性的基本逻辑理路,鲜明地表现为从主体化到载体化的趋势,亦即,从开始将合作社视为农业经济发展的经营主体,逐渐对其附加诸多外在的非效率的制度性期待,并以相应的政策环境加以引导(或诱导),进而使其日益成为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载体。
在这种从主体化到载体化的合法化机制的引致下,一方面,许多农民合作社为了获得合法性资源,积极追随着政府的政策导向,努力承担起一些符合政策期待的社会化生产、经营、服务功能,而这些功能有些未必是这些合作社能够或适宜承担的;另一方面,不少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涌现出来的新型社会化、组织化需求都纷纷被冠以合作社名头,如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农机合作社、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物业合作社等,这些合作社虽然具有一定的合作属性,但往往在财产关系、治理结构以及业务运营上都内在地显著带有股份化或股份合作化色彩,天然地缺乏制度规范性。
由上可知,我国基于农民分化和外部供应链环境的先产业化(纵向一体化)、后合作化(横向一体化)的历史路径造成了我国农民合作社先赋的产业化机制,而这一机制的直接反映就表现为能人或企业主导型合作社的普遍化。与此同时,由于合作社自始至终亟需政府赋予其外部合法性,而政府又为合作社附丽了很多非效率的制度性期待,从而这种引致的合法化机制就使其呈现出显著的从主体化到载体化的本土特色。因此,以上两大关键机制导致了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进程中独特的股份化或股份合作制形态以及名实不符问题、载体化现象等。
四、起点诠释:农民合作社的本质重构
到此,我们不禁要问,这些富于“中国特色”的合作社到底还是不是合作社呢?如果从经典的合作社本质规定性(即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来回答,以邓衡山为代表的部分学者的判断恐怕并没有错——中国几乎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社(邓衡山和王文烂,2014;邓衡山等,2016)。然而,存在即是合理,以经典观照现实并不是目的,我们应适当释放合作社的定义域,努力在合作社经典原则的可移植性与中国具体实践的本土性之间寻求平衡点。 March和Simon(1958)发现,“每一个组织理论,会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一种属于组织范围内的人类哲学,这种哲学是组织的成员必须要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加以认真考虑的”(转引自李友梅,2001,p.126)。为此,我们需要回到合作社的制度本源,对其制度内核进行重新剖析。
(一)合作社的制度硬核重构
纵观国际合作社原则170余年的流变过程,不难发现,其始终恪守着一些最为根本的原则,或称之为质性规定,主要体现为“成员民主控制”、“资本报酬有限”和“按惠顾额返还盈余”等三大核心原则,它们依次对应着合作社的控制权(或治理权)、所有权和收益权,以此确保合作社的组织底线。在Barton(1989,p.27)看来,以上就是传统合作社的“硬核原则”(hard-core principles)[12]。当然,随着合作社的不断实践和发展,其质性规定不可避免地发生着漂移(黄祖辉、邵科,2009),应瑞瑶(2004)曾对此有过比较全面的总结,他指出现代合作社制度正逐步从入社退社自由向合作社成员资格不开放变化,从绝对的一人一票制向承认差别发展,从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性向产权的明晰化发展,从对资本报酬率的严格限制向外来资本实行按股分红方向发展,而社员管理合作社被拥有专业知识的职业经理所取代。因此,在中国语境下,我们亟需对合作社进行制度硬核的重新剖析和定义域的适度释放。
《晏子春秋·内篇杂下》有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从前述分析可以得出,基于中国特殊的国情环境条件,中国农民合作社的组织要素和现实形态明显有偏于经典合作社形态,发展路径和关键机制呈现出鲜明的中国本土特色。因此,由于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在吸纳西方合作社思想的基础上,考虑本土特点的“嫁接”相较恪守原则的“移栽”必然更具有生命力。而且,在这个初期阶段必须有我们本土自己的评定标准(刘老石,2010)。就本土实践而言,由现实情境倒逼而产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13],其在立法导向中着眼于合作社的激励兼容(默许企业家寻租和普通成员的策略性参与)、允许合作社带有股份化印记,这就决定了其对于合作社只能是有限规制(徐旭初、吴彬,2017)。
事实上,无论是国际合作社联盟标准还是本土《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标准,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合作社原则标准必定会随着整体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始终朝着有利于合作社发展并旨在不断增强其竞争力、凝聚力和吸引力的方向进行自我完善。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修订合作社原则时所强调的,“合作社原则并不是一个稳定的列表,而是按惯例应进行定期的重新审视;合作社原则只是赋予了一个框架,在其中,合作社可以有效地把握未来。”[14]
(二)合作社的定义域释放
自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开始,政府文件中便纷纷以更具包容性的“农民合作社”一词替代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难看出,对于合作社提法的改变意味着政府开始倾向于倡导发展多元化、多类型的合作社,尤其是将“股份合作社”并列于“专业合作社”,以“农民合作社”统御二者。当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显著的股份化倾向,和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以及诸多农机合作社、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物业合作社等新型合作社形态时,我们应如何解释其合作社属性?
一般认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但若根据这一标准,在现实中要找到所有的所有者都是惠顾者,而所有的惠顾者又都是所有者的合作社,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只是理想类型才有的特征(徐旭初,2005)。张晓山、苑鹏(1991)也曾指出,合作社企业中所有者、经营者与生产者的“三位一体”,仅是某类型的合作社在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并非永久性的普遍现象,不能以此来定义合作社的本质。
就传统且主流的专业合作社(国际上多称为营销合作社或经销合作社)而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许多合作社的产权安排具有显著的分层性和分群性,呈现出程度各异的对质性底线的漂移现象。然而,关键是这些专业合作社是否已丧失合作社的本质属性?这就要视其偏离合作社质性程度而定。[15]不过,更深刻的问题是,对于土地股份合作社和社区股份合作社以及类如农机合作社、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物业合作社等新型合作社形态而言,其合作制(合作社)属性又该如何解释呢?究其关键,并不在于其股份化问题,而在于如何解释在这种股份合作形态中的成员“惠顾”问题。[16]换言之,如果(必须)认定它们是合作社[17],那么成员对合作社的惠顾体现在哪里?这也许是中国特色实践对国际合作社理论的最大挑战和贡献。
因此,我们或许应该创新地重新诠释合作社的“惠顾”概念,适度释放定义域。我们认为,任何经济组织都是基于某种基本生产要素建构,并进行所有权安排。与企业基于资本进行安排不同的是,合作社是基于惠顾进行安排,并且这种惠顾可能分为直接惠顾和间接惠顾[18],前者是指成员以其自己生产的产品(服务)进行投售(专业合作社就是如此),后者是指成员以其自己拥有的基本生产要素(如土地、资本)进行委托生产并进行投售。据此,或许可以认为合作社可分为业务惠顾型合作社与要素惠顾型合作社[19],前者是直接惠顾者(即直接生产者)拥有并控制的组织,后者是间接惠顾者(即要素拥有者)拥有并控制的组织。不过,后者与股份企业又有什么区别呢?是从事农业?当然不是;是公共财产?也不是,存在公共财产并不违背合作制,反而是经典合作制的重要特征;答案是民主控制,是基于“人本”的民主控制。换言之,合作社既然作为一种特殊的治理结构,其与另一种典型的治理结构——股份公司的根本性差异就表现在:合作社是“人本”(以成员为根本)的民主,而公司是“资本”(以资本为根本)的民主。具体而言,合作社的“人本”民主是基于人格的、建立在惠顾(使用)基础上的“人本”民主,这里的“人”特指的是惠顾者(使用者)。既然合作社的主要民主方式是直接民主,那么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必然主要是“一人一票”的形式。在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中,合作社的所有权决定合作社的治理权,而合作社的所有权又是由合作社的使用者成员资格,即惠顾权所决定的。在此意义上,合作社的所有权结构(或者说股权结构)就并非很重要,更核心的问题变成了成员资格——“谁是我们当中的一员?”——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民主控制。
所以,如果我们要认定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及类如农机合作社、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等新型股份合作社的合作社性质,那么,惠顾者成员(包括直接惠顾者和间接惠顾者)对合作社实施民主控制的底线一定要守住,要严格限制外来资本的投票权。或许只有这样看,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及类如农机合作社、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等新型股份合作社的合作制(合作社)性质才是可以解释的。[20]
因此,基于对“惠顾”的重新诠释,可以看出,现在的合作社大多已从过去的以单要素合作(特别是劳动合作)为主走向了全要素合作(王曙光,2008)。杂糅了各种要素惠顾的合作社大多力图突破经典合作社的一些基本特征,成员关系更为紧密,持股也未必均衡,决策也不太强调一人一票,分配更是多以按股分红为主等,更多地带有股份制色彩。于是,可以认为,我国当前大多数运营正常的农民合作社是具有合作制属性,同时产业化和制度化色彩鲜明的股份合作制的改进型中间组织。[21]因此,虽然可以放宽有关惠顾的定义域,但仍要坚守服务成员的基本宗旨和民主控制的组织底线。同时,在合作社的日常运营过程中,我们必须区分清楚,合作社的治理机构确实被虚置了?抑或只是普通成员进行的一种策略性授权?我们认为,其中确有治理结构被虚置的成分,但在很大程度上,在成员异质性的前提下,可能更体现为后者。
更进一步地看,股份合作制问题确实是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是中国近30几年来市场化进程的历史产物,国际上少有此类问题。其根本原因乃在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制度基础,和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前者要求共同共有,后者要求产权明晰;换言之,集体经济不能丢,又要有效率地运行,因此,股份合作制或许正是一种集体制的有效实现形式了,只是这样就始终存在着个体化与社会化的张力。
在中国特色的社会经济背景中,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始终存在着以增进产权明晰程度为核心的个体化进程,和以提高农民组织程度为核心的社会化进程;前者因集体经济制度基础而突出,后者因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而显著。依此视角,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制度基础和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下,努力实现个体化与社会化相结合则是在所必然的了。
如此,我们不难看到:实质上,土地股份合作社是在个体化框架下实现社会化,而社区股份合作社则是在社会化框架下实现个体化,此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带有或深或浅的集体制的基因和底色;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类如农机合作社、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物业合作社等新型股份合作社[22],由于其是在家庭经营基础上进行组织和运营,与集体制没有太多的直接关联,其实质上也是在个体化框架下实现社会化,这也是土地股份合作社等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密切相关的缘故。
同样,我们也不难看到,土地股份合作和社区股份合作,包括专业合作社股份化形态的发生和发展,都与市场化程度密切相关。越是市场化程度高,股份合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则越大,反之,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则越小。
只是,股份合作制的具体形式最终还是呈现为“合作社质性程度”,而且,如果当前是改进型、非平衡态或短期常态,那么股份合作制是否是独立制度形态?其终态是什么?是否可逆?这些都还有所争议,也缺乏相关的立法政策规制,一切都在发展之中。
五、结论与启示
在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问题上,或许正如Weick(1969)倡导的,“我们不应执着于实体性的概念,而应该接受从一个实体性的概念(组织)转变为一个过程性概念(组织化)”(转引自斯科特,2006)。因此,为了能够更通透地看待众多合作社实践(特别是所谓真假合作社现象),我们必须回到农业组织化的视角。所谓农业组织化至少包括农业的合作化、产业化和社会化等三方面。其一,合作化是指农户通过集体行动达致减工降本,实现规模经济效应,换言之,合作社的初衷是基于成本运营,旨在省钱。其二,产业化即纵向一体化,是通过延长产业链、供应链或价值链来整合外部利益相关主体。个中关键是如何分配产业化收益,公平分配给合作社成员抑或由少数骨干成员独享。其三,社会化是指指将价值链中原本由自身提供的具有共性的、非核心的、但内包不经济的农业生产环节或业务流程剥离出来外包给外部专业服务提供者来完成的经济活动。
我国绝大部分合作社因为同时杂糅了合作化、产业化和社会化的农业组织化功能,因此,这些合作社看起来并不“规范”。通常地,合作社较多地在农业投入品采购方面体现合作化功能,而在农产品销售方面常常表现出内部产业化关系;同时,合作社还可能部分外包生产环节或业务给其他社会化服务组织,或者在满足成员自我服务基础上成为外包服务提供者,从而表现出社会化功能。至于为什么中国合作社不能同时规范地兼容合作化、产业化和社会化的功能内容,这需要归结于成员异质性、外部供应链压力、政府强势引导以及村社文化传统等基础性因素。但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因为一些合作社更多地发挥了(内部)产业化、(外部)社会化功能,就简单地斥之为“假合作社”,因为其实他们大多是有着或多或少的合作化功能的(徐旭初,2015)。而且,真假合作社的争论其实没有意义,应该留给合作社更多实践的空间(刘老石,2010)。张晓山(2009)也认同,大户或公司引领是现实的,专业农户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合作社未来走向健康与否的试金石,而这必须由实践来检验。
不仅如此,自新中国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将合作社发展视为帮助实现其公共职能的重要政策工具之一。[23]毋庸讳言,在实用主义指导下,我国政府扶持合作社的初衷其实是将其视为小微企业,希望借助它们带动当地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因而,只要合作社确实具有一定的带动能力,即便不甚规范,与法律有些出入,政府也会采取策略性容忍的态度(吴彬,2014)。当然,合作社本身也具有某种天然的“益贫性”(pro-poor),可以成为政府实施各项三农扶持政策措施的有效组织媒介(吴彬、徐旭初,2009)。与此同时,面对农民合作社“重数轻质”的快速发展现实,为了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也为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增强合作社发展内生动力,政府不断强调应把规范化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并开展了一系列的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活动。然而,典范对非典范的所谓“示范”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典范通过或虚或实的仪式性活动获取资源的各种方式,而典范是否名实相符并不是非典范是否对其模仿的决定性因素,所以这种“示范”作用往往也难以符合制度设计者的本意(王敬培等,2014)。因此,政府意图兼顾实用化和规范(示范)化,但这两种政策导向之间天然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由此强化了当前我国合作社名实不符、一实多名的问题。
无论如何,当前我国大多数运营正常的农民合作社是具有合作制属性,同时产业化和制度性色彩鲜明的股份合作制的改进型(且为过渡型)中间组织,这些合作社并非异化的或伪形的合作社[24],而是富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创新形态。而且,从长远来看,这些富有本土实践特色的中国农民合作社将逐步从不稳定的中间组织走向稳定的组织合约。同时,可以预见,作为过程性概念的农民合作社将于乡村治理、社会经济、供应链管理、扶贫开发等广阔视野中进一步延展其独特的制度魅力和组织功能。
参考文献(略)
注释:
[1] 数据来自胡璐、董峻:《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193.3万家》,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7-09/22/c_1121708911.htm,2017-09-22。另注:自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开始,政府文件中纷纷以更具包容性的“农民合作社”一词替代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实际解读中,农民合作社包含了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两大形态。因此,如无特殊指明,本文中的“合作社”在中国语境下即指中央文件所定名的内含专业合作与股份合作的“农民合作社”。
[2] 同上,摘自农业部副部长叶贞琴在第15届中国国际农交会召开期间举办的“农民合作社发展论坛”上的讲话。
[3] 摘自何秀荣在“企业‘下乡’的收获与困惑——企业与农村社区商业合作模式研讨会”的发言,北京,2010年6月10日(转引自刘老石,2010)。
[4] 理论上,成员主要扮演着顾客、惠顾者、所有者和控制者等四类角色(Coltrain et al.,2000;Barton,2004)。鉴于惠顾者在广义上就是一个固定的顾客,因此,在合作社语境下,“顾客”这个术语可以被内含于“惠顾者”。因此,合作社成员的主要角色分别是惠顾者、所有者和控制者。
[5] IOFs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指称,一是投资者导向企业(Investor-oriented Firms),二是投资者所有企业(Investor-owned Firms),两者使用频率相当,不过后者在国内学术界比较惯用。本研究认为,IOFs通常是表示除合作社之外的所有商业类型,在实质上,合作社成员同样也需要向合作社投入股本金,这也是成员必须要承担的对合作社的有限责任,所以成员本身也具有投资者身份,但合作社与其他商业类型的首要区别是在于,合作社成员必须同时是合作社商业活动的惠顾者,而且其他商业类型则没有这条硬性规定。所以,作为投资者导向企业(Investor-oriented Firms)的IOFs指称更具有针对性和包容性。
[6] 这一官方的合作社定义最初来自于加拿大历史学者麦弗逊(MacPherson)博士于1995年12月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国际合作社联盟100周年大会上宣读并经大会表决通过的专题研究报告——《21世纪的合作社原则》(MacPherson,1995)。
[7] 软硬技术的区分主要源自合作社与生俱来的双重属性(企业属性和共同体属性)——合作社的理想与旨趣更多地是共同体属性(或形态)的,而途径和手段则主要是企业属性(或形态)的。
[8] 农业产业化(Agricultural Integration),也可称之为农业一体化,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其基本涵义是农业再生产中的产、供、销三方面业务的有机结合或综合,进而形成农工贸一体化经营(牛若峰,2002,P.22)。
[9]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尤其在1993年,山东省率先提出实施农业产业化战略构想,特别其后在《人民日报》发表了“论农业产业化”的署名文章(1994年4月25日)和社论(1995年12月11日)之后,农业产业化很快便成为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和理论研讨的热点。此后,农业产业化在其他经济较发达省份开始陆续出现,随后在全国各地被采用、推广和普及。经过二十多年迅速发展,农业产业化在东部发达地区发展迅猛,其经营组织数量不断增加,组织形式日趋多样化。
[10] 在当前扶贫攻坚中,由于产业化扶贫日益成为精准扶贫的主要途径之一,实际上使得贫困地区的农民合作社也带有鲜明的股份合作制色彩,而非典型的合作制色彩。
[11] 美国社会学家Meyer和Brian(1977)提出,社会认可的合法性基础包括文化制度、观念制度、社会期待等等。这里所指的“合法性”,就是农民合作社获得社会、政治力量承认、支持、参与的基础,而“合法化”是组织寻求合法性基础的过程。
[12] Barton(1989,P.27)指出,传统的合作社硬核原则包括:(1)成员民主投票(一人一票)(即成员民主控制);(2)成员资格平等;(3)在成本运行基础上按惠顾额分配盈余;(4)限制权益资本分红(即资本报酬有限)。本文之所以未单列“成员资格平等”原则,是认为可以将这一原则视作“成员民主控制”内化的前提条件。
[13] 包括新近公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
[14] ICA. Background Paper tothe Statement on the Cooperative Identity. Jan. 8, 1996. 详见:http://www.uwcc.wisc.edu/icic/issues/prin/21-cent/background.html
[15] 事实上,合作社的质性程度因时、因地、因社而异,虽有一个大致的质性底线却又常常缺乏共识,所以难免莫衷一是、仁智各见。
[16] 张晓山(2017)也指出,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中,有两个问题应深入讨论,其一便是“没有交易额的合作社是否还能算作合作社?”
[17] 事实上,新型合作社形态大都在工商部门完成登记注册,取得了合作社法人资格。
[18] 目前,国际合作经济界并无此分法。而我国要解释股份合作制,可能必须进行此理论创新,否则,很难解释股份合作制组织的合作制属性。当然,本文从“惠顾”入手进行合作社本质规定性的重构,并不是认为可以不再坚守“按惠顾额返还盈余/二次返利”的制度硬核,而是认为我们应当创新地重新认识“惠顾”。
[19] 正如Hansmann(1996,P.12)认为现代企业(股份公司)实际上是合作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更准确地说是债权人合作社或资本合作社。在此意义上,现代企业(股份公司)就是一种极端的要素惠顾型合作社。实际上,Chaddad和Cook(2004)深受Hansmann的企业所有权理论影响,据此提出了目前较为公认的合作社产权类型的二叉树分析框架。
[20] 在此尤应指出,社区股份合作社或许应该单独加以讨论,因为其更多地是在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一种带有合作制色彩的经营方式变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
[21] 至少在目前是改进型/过渡型,还未进入稳定态。
[22] 类如旅游合作社、农宅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由于具有显著的在地性,所以有时也与村社组织具有一些联系。
[23] 这一点在上世纪50、60年代我国的合作化运动及其后的人民公社运动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24] “伪形”是一个矿物学名词,指的是一个矿坑中原有的矿石已被溶蚀殆尽,只剩下一个空壳,而当地层变化时,另一种矿质流了进来,居于该壳内,以致此矿的外形与内质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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